(2015)曹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立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洪岩。被告李立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双、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双���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0时10分许,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周仲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唐海服务区入口匝道时,与从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进入服务区入口匝道的,由被告李立双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仲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3687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684元,合计12337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97096.8元,合计9909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立双未答辩。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10分许,周仲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唐海服务区入口匝道内时,与从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进入服务区入口匝道的,由被告李立双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仲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费113687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684元,合计123371元。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其公估费票据证实;施救费有滦南县荣达停车场票据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双作为事故侵权人,其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公估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84959.7元,合计86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被告李立双负担987元,原告唐山盛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交纳上诉费,逾期按照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