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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军荣与童建芳、杨连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荣,童建芳,杨连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刘军荣。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张锦霞。被告:童建芳。被告:杨连锋。被告:。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原告刘军荣与被告童建芳、被告杨连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童建芳、被告杨连锋、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童建芳驾驶被告杨连锋所有的浙E×××××号轿车,途经武康镇湖滨街余英小区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童建芳、被告杨连锋赔偿给原告196551.43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建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连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连锋是浙E×××××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童建芳浙E×××××号轿车的驾驶者。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县内住院治疗55天、县外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75302.53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9208.03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3个月、误工7个月。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企业工作,日均收入145元。原告系户改后家庭户。被告杨连锋已付给原告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司法鉴定书;3.病历、医疗费收据;4.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5.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连锋驾驶被告童建芳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童建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杨连锋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0786元(每年40393元、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10975.5元(护理90天、每天121.95元);3、误工费30450元(误工210天、每天145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75302.5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元(县内住院55天、每天30元,县外住院47天、每天40元);8.营养费1800元(营养时间60天、每天3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支付800元;10.施救费50元;11、车辆检验费100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20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2214、交通费200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89844.03元(医疗费65302.53元、护理费975.5元、误工费1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杨连锋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锋赔偿给原告刘军荣21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9894.03元,已付800元,再付209094.03支付给被告杨连锋67900元、原告刘军荣141194.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刘军荣承担390元、被告杨连锋承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