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临颍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02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春,女,汉族,系该社信贷经理。被告:靳哲,男,汉族。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靳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靳哲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靳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靳哲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靳哲和李永建、尤绍源并与原告临颍农信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李永建、尤绍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靳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哲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利息清结至2014年8月22日。后被告靳哲未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临颍农信社撤回了对李永建、尤绍源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靳哲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靳哲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临颍农信社要求靳哲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9.9‰计收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9.9‰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