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与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占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占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连庆、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法定代表人:姚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梦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占春。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姚占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告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梦飞、张维峰,姚占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商业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金额为750万元和125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其中,7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12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9.9‰。经商业银行调查,作为借款人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已不能正常生产,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告知商业银行已无资金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乾安公司、姚占春辩称,原告在贷款的发放、贷前审查、后续的贷款资金的流向及监管均存有瑕疵,没有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本案贷款的真实目的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恒泰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9.9‰,罚息为日万分之4.95,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2、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进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发放的贷款,涉案款项经借款人恒泰公司转账给张家口腾皓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皓石材公司)。4、利息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5、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2份、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2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二被告对借款人恒泰公司的另一笔700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合同前,被告乾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被告乾安公司、姚占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利率为9.9‰,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乾安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行为是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所为,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明知借款人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只是在当天履行了一个资金流向的形式,并于当天将借款从借款人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说明该两笔借款当天从原告处借出又被收回,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否有争议没有证据证明,间接承认了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的行为骗取了被告的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兑协议项下还有保证责任可以另诉,与本案无关。姚占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行为,该两笔借款于当日在原告的把控下偿还了借款人之前向原告的借款(承兑汇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和当事人核实后再质证。被告乾安公司、姚占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恒泰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对发放贷款的条件和贷款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2、恒泰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检报告,拟证明恒泰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并不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贷款发放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恒泰公司发放贷款的目地是借新还旧,不符合贷款用途,被告并不知晓相应情况,理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4、托收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在发放当日从恒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3个账户偿还了恒泰公司因6张托收凭证对应的承兑汇票项下的欠款,对贷款用途的改变,原告是明知的并配合进行的。5、恒泰公司账户流水明细表,拟证明750万元借款是10月30日发放到恒泰公司账户,之后又转给腾皓石材公司,再从腾皓石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转回恒泰公司,最后由恒泰公司保证金账户转给原告。1250万元借款资金的流动情况同上,区别是腾皓石材公司转给恒泰公司是分三笔操作,恒泰公司转给原告是分两笔操作。6、恒泰公司保证金账户明细,拟证明恒泰公司收到原告2000万元贷款当日,偿还了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并没有用来购买石灰石。7、受理案件通知书、受诉材料接收凭证,拟证明被告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恒泰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能通过年检报告进行反映,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的说法,并不是原告与恒泰公司约定的关于贷款的必要条件或强制性规定,而是合同中由借款人向原告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是恒泰公司的义务,而非原告的审查义务。对证据3中的借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恒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不能证明该项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其余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既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该款项在恒泰公司内部不同账号发生了款项流动,并不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证据4是复印件,是原告与恒泰公司就其他承兑汇票做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向桥西法院起诉并未告知中院已经受理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商业银行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11300000104、22011300000105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泰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750万元、1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仅限用于购买石灰石,借款利率为9.9‰,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借款前,乾安公司给商业银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2013年10月18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恒泰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贷款业务,作为上述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本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占春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银行借款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商业银行与乾安公司、姚占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11300000104、22011300000105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普通贷款,人民币750万元、1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保证人承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所签订的担保文件均为有权签署;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商业银行按约将750万元、1250万元汇入恒泰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224021113700043贷款账号中。同日,商业银行依据恒泰公司出具的贷款资金提款申请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的要求,通过恒泰公司224021113700015的结算账号将上述两笔贷款汇入腾皓石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为40×××28的账户。同日,上述两笔贷款从腾皓石材公司又转回恒泰公司的账户,恒泰公司将其转入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偿还了商业银行7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恒泰公司截至到2015年5月20日,750万元在《借款合同》期内的欠利息为749925元(借款利率为9.9‰);《借款合同》期外已逾期欠利息为749925元(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1250万元在《借款合同》期内的欠利息为1460250元(借款利率为9.9‰);《借款合同》期外已逾期欠利息为1027215元(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另查明,2013年3月,商业银行批准了恒泰公司的承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基本要素注明,承兑金额7000万元,承兑期限6个月,保证金金额3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3500万元,敞口担保方式为保证。乾安公司给商业银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2013年8月9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恒泰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敞口授信额度3500万元,期限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上述贷款授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本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占春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银行承兑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2013年9月2日,商业银行与乾安公司、姚占春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乾安公司、姚占春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商业银行与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恒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额3500万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恒泰公司与乾安公司、姚占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合同的保证为两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保证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5日,依照5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支付了恒泰公司合计为7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恒泰公司也将3500万元保证金打入其在商业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11300000104、22011300000105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乾安公司、姚占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11300000104、22011300000105的《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恒泰公司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保证人即被告乾安公司、姚占春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乾安公司、姚占春以商业银行隐瞒恒泰公司借新还旧事实为由,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虽然恒泰公司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旧贷与新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为乾安公司、姚占春,恒泰公司用新贷偿还旧贷后,致使旧贷的《借款合同》得以履行,从而减了轻乾安公司、姚占春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乾安公司、姚占春承担对新贷的保证责任,本质上并未加重乾安公司、姚占春的保证责任,故乾安公司、姚占春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安公司、姚占春虽称原告与恒泰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乾安公司、姚占春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乾安公司、姚占春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9.9‰,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按照银行借款惯例,其约定的利率为千分之几的应为月利率,百分之几的应为年利率。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为9.9‰,故应当认定为月利率,故对乾安公司、姚占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乾安公司、姚占春又称,就本案的保证合同,乾安公司、姚占春已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商业银行诉乾安公司、姚占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乾安公司、姚占春诉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由于本院受理在先,故乾安公司、姚占春申请本院中止审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占春对借款人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的贷款750万元、1250万元合计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0万元、1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原告与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11300000104、22011300000105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张北县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占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