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俊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俊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303室。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俊水,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俊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53元,其余35.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