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赖小芳与刘永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苑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1年8月在平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被告较常打原告,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刘某甲的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具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清楚的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他无争执。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诉状所述均不事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6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小孩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原、被告向赖荣桂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归还了10000元,尚欠赖荣桂200**元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遇事均不够冷静,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有时甚至致伤对方身体,造成夫妻间感情不和,积怨日深。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3、原告清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对其他无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以及债务承担却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同时原告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闽G369**大车一部,夫妻共同债务共有136000元,分别为:向原告父母借款38000元;由原告的姐姐、姐夫代被告向赖雄文、林金凤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弟弟赖希文借款12000元;向赖小莲借款16000元;向赖小玉借款10000元;向赖冬兰借款10000元;向赖荣桂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开支、购车和被告的生意周转。被告则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同时认为,其不是闽G369**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只认可欠赖荣桂的20000元,且被告同意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该20000元债务。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较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且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积怨日深,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甲刚满3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负责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原告请求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刘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闽G369**大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请求对该车进行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车不作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原告所提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赖荣桂的2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余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欠赖荣桂的200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赖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刘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该款应于每月10日前给付清楚。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苑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益栋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