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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平生与被告李锦明、李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平生,李锦明,李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牛平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锦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锦旺,男,汉族,农民。原告牛平生诉被告李锦明、李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平生、被告李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平生诉称:2012年4月,原告牛平生给被告李锦明拉运石头,每方65元,由被告李锦旺负责收料。原告先后拉运石头275方,共计价款178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明、李锦旺清偿原告拉运石头欠款1787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牛平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支,证明原告牛平生给被告李锦明拉运石头75方,每方65元,共计4875元。2、欠条1支,证明被告李锦明拖欠原告牛平生运费款8000元。被告李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锦旺辩称:原告牛平生是给被告李锦明工程上拉运石头,我也是被告李锦明的雇佣工人,具体负责收料,应由被告李锦明承当清偿欠款责任。被告李锦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锦旺对原告所举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牛平生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2组证据,被告李锦旺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至5月,原告牛平生给被告李锦明的工程上拉运石头,由被告李锦旺负责收料。原告先后给被告拉运石头75方,每方为65元,共计价款4875元。之前,被告李锦明于2012年1月19日亲笔书写欠条一支,拖欠原告拉运石头款8000元,共计欠款128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明、李锦旺清偿购买原告拉运石头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石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拉运石头75方,每方65元,合计4875元;加上之前拖欠被告拉运石头欠款8000元,确认被告李锦明共拖欠原告石料款128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旺辩解,其也系李锦明雇员,经查属实,故被告李锦旺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牛平生购买石料款人民币12875元。二、驳回原告牛平生对被告李锦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锦明负担190元,原告牛平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