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执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24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法定代表人王晓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华润路。法定代表人袁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同年12月31日前、2015年1月31日前分别支付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533.53元、50000元、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如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就货款162533.53元、案件受理费1776元,合计164309.53元,扣除签订本协议后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张家港市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金山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有关银行帐户。另外,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前、7月15日前各给付6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支付第一笔60000元,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余款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逾期履行的法定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双方之间的纠纷彻底了结,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5年6月5日前直接交付法院,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按调解书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再放弃逾期履行的利息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按期履行第一期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