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塘村委会万河沟路段,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吸毒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郑屋岭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杨某甲的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