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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强、张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被告好逸恶劳,对父母不敬,辱骂父母,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14年3月份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7月4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然毫无音信,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年在山西打工时认识被告并开始恋爱,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万州生活居住,时常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此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到山西找被告协商离婚,与被告的亲戚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页、万州区高峰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包良碧、杨德芳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罗 洁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