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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石永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永强,高瑞,孟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永强,个体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瑞。系石永强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孟琦。本院在执行石永强、高瑞民间借贷一案中,被申请人石永强、高瑞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永强、高瑞称,孟琦诉异议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中,临河区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了二异议人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欧洲假日h8-0-39号门店一套,现价值约为90万元,足以支付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你院与2015年3月30日由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2080-2号民事裁定书将二申请人所有的价值近百万元的奔驰轿车予以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超标的查封财产,应当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奔驰轿车的查封。被执行人提交了该车贷款额及还款凭据,被查封房屋的贷款及还款凭据。本院查明,本院(2014)临调确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异议人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孟琦借款51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异议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孟琦申请执行。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2014)临法执字第2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石永强、高瑞共有的位于临河区欧洲假日h8-0-39号门店一套(合同编号:2012-0003888)。该房屋合同价款657095元,截止5月13日尚有住房贷款207999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218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奔驰牌s350轿车一辆(蒙a)。截止5月6日已还车贷439074.6元。2015年4月12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石永强,高瑞共有的位于临河区欧洲假日h8-0-39号门店一套,除却房贷余额207999元,剩余价款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被执行人奔驰s350轿车除却车贷价值超过应执行款项,故对奔驰轿车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奔驰轿车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部分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