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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宫某甲等四人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246号申请执行人:宫某甲,男。申请执行人:宫某乙,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甲。被执行人: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宫某甲、宫某乙、肖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宫某甲、宫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赔偿款326462.82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执行费4962元(已交453元,未交45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吕某某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存款6859元予以扣划,将被执行人吕某某及其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并扣划,并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黑岛镇沈家委松树岚屯的瓦房4间(房权证号为01151**号,房地号为1059号,面积为105平方米)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刘文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