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港来与刘牡丹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牡丹,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坤田、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港来,男,193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牡丹因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上诉人陈港来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份。陈港来因左脚受伤需人照顾,雇佣刘牡丹为其提供保姆服务。2014年9月11日,陈港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牡丹3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抚养协议》,约定:陈港来雇佣刘牡丹为保姆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陈港来自愿一次性给付刘牡丹人民币30万元;刘牡丹保证决心继续悉心照顾陈港来身心直至去世,帮助陈港来安度晚年等。2014年9月15日,应陈港来要求,刘牡丹归还陈港来1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刘牡丹开始为陈港来提供保姆服务,直至2014年11月中旬,因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刘牡丹离开陈港来,未再提供保姆服务。原审判决认定,陈港来、刘牡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抚养协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协议标题有所不当,但该合同仍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港来已履行支付保姆劳务款的义务,而刘牡丹因与陈港来产生矛盾,只照顾了陈港来约两个月后便再未履行保姆义务,已属违约。考虑到保姆服务行业的特点,双方之间既已产生隔阂,双方签订协议所预期的合同目的便难以实现,且刘牡丹现已实际没有履行合同。因此,陈港来请求解除与刘牡丹签订的《抚养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牡丹曾为陈港来提供了两个月的保姆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消费标准,陈港来应支付给刘牡丹的保姆劳务费酌定为5000元。此外,刘牡丹还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陈港来保姆劳务费10万元。综上,合同解除后刘牡丹应当返还陈港来的保姆劳务费为300000-5000-100000=195000元。陈港来要求刘牡丹返还劳务费30万元的诉请,部分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刘牡丹关于有摩托车被陈港来扣留的辩解观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港来、刘牡丹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抚养协议》;二、刘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港来保姆劳务费195000元;三、驳回陈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港来负担1000元,刘牡丹负担1900元。刘牡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刘牡丹离开原告,未再提供保姆服务”是错误的。从2014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提供保姆服务至2014年11月底,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威胁被强行赶走,而不是上诉人不尽保姆服务离开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提供保姆服务期间,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进行骚扰,多次在半夜三更强行闯入上诉人的卧室,强行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才提出愿意给上诉人30万元作为保姆费用,实际上是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以平息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为此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被上诉人的子女担心今后的财产都会送给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赶走上诉人,上诉人是迫不得已才离开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牡丹因与原告陈港来产生矛盾,只照顾了原告陈港来约两个月后便再未履行保姆义务,已属违约”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从2014年1月份开始当保姆至被赶走,已有11个月的时间,该期间双方并未有发生任何矛盾。被上诉人除支付30万元外,至今均未支付工资。原审认为只要补偿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真正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康复之后,又强行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害怕自己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以支付30万元的保姆费为由(后又要回10万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在达到其个人非法目的之后,使用各种手段强行赶走上诉人,属于单方违约。如果被上诉人真的不愿意由上诉人为其提供保姆服务,其无权要求返还。三、30万元是对上诉人一种赠与,在2014年初被上诉人受伤后,对上诉人的一种报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改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港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且有相应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对双方之间家政保姆服务关系均明确予以认可,但在上诉状中却自行认为“支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平息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对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上诉人应对其诉称的“犯罪行为”举证加以证实,否则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创伤,被上诉人将通过法律依法予以追究。若上诉人对其诉称的事实举证不能,则应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全额归还上诉人所诉称的30万元补偿款。事实上上诉人不仅让被上诉人支付了十年共计30万元的保姆服务费,而且还另行通过其它渠道骗取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这在上诉人提供通话录音记录第三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6行中已明确予以阐述,最终上诉人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才自行将其中的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其上诉声称的由被上诉人要回,这一点上诉人自己心中有数,同时也供二审法院审理时参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依法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依法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时间不是2014年3月份而是1月份,上诉人的离开是被被上诉人赶走,双方并没有矛盾。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讼争款项。上诉人认为,其无须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不属于工资的性质。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30日赠与上诉人30万元后,怕遭子女反对,才签订抚养协议的。现赠与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撤销。而实际上上诉人也并非想撤销,而是其子女要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是全权委托,但本案涉及到一个问题,讨回三十万元是否是老人的实际意愿,据老人讲,这个委托也不是老人的意愿,老人的意思是给了就给。所以我们希望法庭能通知老人进行当面的询问。被上诉人说是给十年的保姆费,这个不符合现实,老人活多久还不确定。这个赠与是双方自愿的,包括子女也不能干涉。服务也不仅仅包括一般的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抚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被上诉人身心直至被上诉人去世。但在实际履行协议时,上诉人不但没有悉心照顾被上诉人身心,在提供保姆服务的时间里,上诉人几乎天天去赌博,不但不煮饭洗衣,还让被上诉人给她煮饭洗衣,更为甚者,如被上诉人不做以上事务,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辱骂甚至殴打,还威胁被上诉人不能告诉家人,上诉人的施虐行为,在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为了吞取30万元,不惜损害老人名誉,编造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自己离开被上诉人,不再提供任何保姆服务,以至于协议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牡丹与被上诉人陈港来签订的《抚养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看,该《抚养协议》实为家政服务合同,且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已履行支付保姆劳务费的义务,而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只照顾被上诉人约两个月后便再未履行保姆义务。被上诉人因此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抚养协议》,上诉人归还保姆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消费标准,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保姆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提供保姆服务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其进行骚扰,上诉人是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威胁被强行赶走,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的性质是赠与,不属于工资的性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刘牡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