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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刘玉玲,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强、沙永宝(实习),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孝兰,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陈文斌,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效合,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玲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7.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告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东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同时其余四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现被告已逾期两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17.4万元(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山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也未向我方支付过任何款项,我方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答辩称:本案的款项均通过杨培峰借给了东山公司,东山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哪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认定。原告刘玉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东山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东山公司借款29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另外四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和《以房担保抵债协议》,协议内容是东山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四被告愿以其所有房屋提供债务担保。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东山公司为了让原告放心出借款项,将自己位于单县君子路向阳路商品房办理到原告名下。庭后,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告杨培峰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东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东山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款项,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借据,为了对公司负责,被告东山公司要求对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否和本公司财务章一致进行鉴定。2、该借据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借据上的公章和东山公司的印模一致,该借款借据的形成也是在东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该借据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对两份担保协议有异议,东山公司对该两份担保协议形成并不知情,协议中东山公司借原告款也不是事实,也没有东山公司盖章确认。单从两份担保抵债协议内容来看,真实的借款人应该是杨培峰,而不是东山公司。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为借款预备的,但是借款没有实施,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另外,东山公司确实借过杨培峰的钱,杨培峰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数额高达600多万元,这笔款项东山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是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叠我们需要核实。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借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王某某是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该行为对东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房抵债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单县县委县政府驻单县开发工作组抵押给杨培峰的房产,单县工作组积极配合杨培峰出具该房产证明。另外,东山公司所称重叠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东山公司王庆余给杨培峰出具过委托书借钱,用于开工建设和对出资人进行还本付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上面有被告东山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签字及被告杨培峰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被告东山公司表示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依据本院要求,其应在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是东山公司在提交申请后,经本院电话通知到庭交纳鉴定费用及具体委托事项时,东山公司没有到庭,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中的《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担保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人张孝兰、张效合、陈文斌对此未提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山公司未举证。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22日东山公司的委托书;证据2、委托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是委托借款合同受托人是王某某,签字真实有效,对东山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杨培峰是经过东山公司授权委托后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见到杨培峰的委托书和合同后才将钱交给杨培峰。这两份证据和原告的借款借据充分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东山公司,在借钱的时候也对东山公司进行了考察。被告东山公司对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于是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一方当庭提交,需要核实。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不发表意见。关于委托书的授权内容,需向王庆余核实,现王庆余被羁押。本院对被告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东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本委托书是用以解决被告东山公司与被告杨培峰之间的借款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东山公司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及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山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杨培峰出具《委托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培峰为项目开发筹措资金。2014年9月20日,被告东山公司向原告刘玉玲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东山公司,借款金额为29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如到期不还本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担保人杨培峰签字。刘玉玲将借款分别汇入被告杨培峰账户,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用其本人在东山公司购置的房屋与刘玉玲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及《以房担保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如东山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杨培峰、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单县开发区君子路东中央花园2号楼1单元102号、71号楼06号、71号楼1单元04号、2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均未办理房权证。借款到期后,东山公司除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一直未有支付本金,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利率更改为月息2%。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哪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从刘玉玲提交借据显示,借款方为东山公司,上面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本院对资金往来亦进行了审查,银行汇款记录与借据的金额基本相符,东山公司虽对借据中的印章及是否委托杨培峰筹借资金的事实提出质异,经本院庭审释明,并给予东山公司一定期限,让其提交鉴定申请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东山公司提交申请后,经通知未到庭办理鉴定手续提交对比样本,视为东山公司对其权利自行放弃,故该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东山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杨培峰本人对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东山公司为刘玉玲出具借据金额290万元,与刘玉玲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数额29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刘玉玲在庭审中将月利率20%变更为月利率2%,在借款时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降息,对刘玉玲利息的主张,应分段进行计算。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关于刘玉玲诉请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承担连带给付还款责任的请求,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与刘玉玲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以房担保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应在刘玉玲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玲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孝兰、陈文斌、张效合在其购买的山东省单县开发区君子路东中央花园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张孝兰购买的71号楼1单元06号房、陈文斌购买的71号楼1单元04号房、张效合购买的2号楼1单元101号房)。四、驳回原告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92元,由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代恭伟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