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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曾敏、梁振光等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曾敏,梁振光,梁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曾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爽。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孙曾敏、梁振光、梁爽因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文盛公司支付赔偿款518579.6元。2015年3月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文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景、王文平,孙增敏及孙曾敏、梁振光、梁爽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盛公司将平整土地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徐学习施工队。2014年1月9日晚,徐学习施工队工人原志宏给梁某某(系孙曾敏丈夫,梁振光、梁爽的父亲)打电话让其到文盛公司开发的3号工地挖坑干活,梁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该工地,在干活的过程中被突然坍塌的土方掩埋,后梁某某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640元。2014年9月11日,鼓楼区安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作出(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认定文盛公司违法事实为:1、将平整土地的施工项目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队;2、在施工工地周边没有封闭围墙,没有安全生产警示标志,没有设立危险标识;3、施工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监管人员;4、徐学习施工队违章作业,致使土方塌方,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其中死者即为孙曾敏的丈夫梁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在文盛公司的工地上死亡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梁某某虽系徐学习施工队工人原志宏雇请,但原志宏亦属徐学习雇请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应视为原志宏与梁某某同属徐学习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徐学习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徐学习施工队,并且在施工工地周边没有封闭围墙,没有安全生产警示标志,没有设立危险标识,施工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监管人员,文盛公司对梁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梁某某致死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因孙曾敏、梁振光、梁爽仅起诉文盛公司,故对其要求文盛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同时,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也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梁某某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认定,酌定文盛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孙曾敏、梁振光、梁爽自行承担。关于孙曾敏、梁振光、梁爽主张的各种损失问题。孙曾敏、梁振光、梁爽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上述三项共计468579.60元,文盛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4863.68元。孙曾敏、梁振光、梁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40000元。孙曾敏、梁振光、梁爽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486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文盛公司支付孙曾敏、梁振光、梁爽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863.68元。案件受理费8986元,文盛公司负担7200元,孙曾敏、梁振光、梁爽负担1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文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文盛公司民事侵权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该案件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法应追加诉讼当事人徐学习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文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文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孙曾敏、梁振光、梁爽不当之诉,或发回重审。孙曾敏、梁振光、梁爽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诉讼期间,文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文盛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文盛公司作出的(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文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曾敏、梁振光、梁爽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撤销的原因是法律文书中的部分衔接材料需要充实、完善,文盛公司违法事实没有变化。并出示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鼓)安监管罚告(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拟对文盛公司作出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查明的事实与原(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文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盛公司辩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仅是一份拟处罚意见,并不是正式的处罚决定,告知书查明的事实尚不确定,且文盛公司尚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孙曾敏、梁振光、梁爽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到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文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经询问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龙天星、李明魁,该二人证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5月11日向文盛公司留置送达(鼓)安监管罚告(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复印件2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文盛公司质证称,询问笔录上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所称的撤销(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与《关于撤销(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记载的理由不一致,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送达(鼓)安监管罚告(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表明身份,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未予接受以上法律文书,且(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尚未生效。孙曾敏、梁振光、梁爽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鼓)安监管罚告(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盛公司虽质证称未收到该法律文书,但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送达现场照片及有送达人员及陪同送达的社区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足以证明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留置送达文盛公司;文盛公司质证称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为有效,故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询问笔录、(鼓)安监管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复印件2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徐学习施工队,而徐学习施工队违章作业,致使土方塌方,造成受害人梁某某死亡,该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文盛公司对梁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梁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徐学习施工地违章作业,但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也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梁某某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文盛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的民事责任由孙曾敏、梁振光、梁爽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温利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