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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曹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171030-8。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5月至6月,曹传友陆续自其公司购买线材及钢材,后曹传友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1575.6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曹传友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157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供货单据十四张。证明供货48.305吨,2800元/吨,总价135254元,曹传友已支付3678.4元,下欠131575.6元未付。曹传友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至6月,曹传友自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线材及钢材共计48.305吨,2800元/吨,总价款135254元,曹传友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曹传友陆续支付了货款3678.4元,尚有131575.6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传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曹传友拖欠货款13157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应积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575.6元。如果被告曹传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曹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