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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国荣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78号罪犯郭国荣。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恩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郭国荣退赔被害人20000元,与刘代全共同退赔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恩中法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宋贵、张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郭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郭国荣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郭国荣的刑罚减去余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罪犯发表书面检察意见认为,郭国荣的改造表现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郭国荣的财产刑尚未完全履行,建议在核实其履行能力后,按照《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国荣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六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1季度表扬、2013年3季度表扬、2014年1季度记功、2014年2季度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五次行政奖励。罪犯郭国荣于2015年3月6日缴纳罚金1000元,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罪犯郭国荣在庭审中称,截止庭审时郭国荣监狱消费卡上尚有人民币4000余元,房屋现被拆迁征用。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罚没收入票据原件一张、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一张、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三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国荣服刑人员零用金管理卡片、庭审记录。本院认为,罪犯郭国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罪犯郭国荣在考核期内获得五次行政奖励,折合6.5个表扬,依规定最高可以减刑十一个月,但罪犯郭国荣系累犯,具有部分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本院决定严格掌握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异议成立,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其报请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决定对罪犯郭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国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