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涂料采购合同,由其向明星公司提供涂料,但明星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5511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星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明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博星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无锡银河湾紫苑外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星公司向明星公司供应面涂、底漆。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明星公司未付材料款为551160元。2015年3月30日,博星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博星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博星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明星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博星公司要求明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511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1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6元,由明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博星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博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