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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葆娟与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葆娟,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王葆娟,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葆娟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马志毅,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黄城车站至北京的HB03次客车,行至龙口市��城区汽车站进站拉客时,驾驶员称该客车故障无法到达目的地,要乘客下车配合调换车辆,原告在下车时,由于背后乘客拥挤导致前脚踏空摔伤,伤后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17000余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搪塞拖延。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476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系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1月13日,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龙口市西城区汽车站进站后,旅客下车方便,当原告下车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车踏板处踏空摔伤,对原告所受到伤害,被告烟台交运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约7时,原告持车票乘坐属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牌鲁F253××客车,计划由黄城开往北京,行至龙口市西城区车站进站后,原告下车时,前脚踏空摔伤。先后经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7798.01元。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葆娟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葆娟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属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子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处购票乘坐HB03次黄城发往北京的属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F253××号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在下车时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运输车辆归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子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下车时,客车已停稳,然车身较高,原告应意识到有一定危险,但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踏空摔倒,此系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存在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应承担事故损失20%为宜。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的赔偿金:一、医药费17798.01元;二、误工费7596元(1899元/月×4个月);三、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五、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20%计);六、鉴定费2100元;七、交通费18元,合计144768.01元,由被告按80%计115814.41元承担为宜。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葆娟各项损失计115814.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葆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王葆娟承担579元,由被告承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