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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张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张成伟,徐向东,周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提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芳。被执行人:张成伟。被执行人:徐向东。被执行人:周士兰。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张成伟、徐向东、周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44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本院对该案予以提级执行。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张成伟和张周芳、张文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55弄5号101室房地产已在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号案件中处置完毕,拍卖成交价亦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被执行人张成伟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金城道555弄7号1501室房地产、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2902室房地产、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2902室及2903室房地产、上海市南丹东路223弄2号2202室房地产、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600弄40号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603室房地产和张周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西康路618弄17层A室房地产、上海市长宁路1188弄10号28C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8幢404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8幢504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901室、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1001室房地产、温州市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3幢804室房地产、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1201-1204室房地产均在本院另案中处置,且均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周士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B幢150号房地产在本院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张成伟名下浙C×××××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查封,但未查扣到案。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温交银2013年24贷字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和负担本案执行费464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被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提字第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翁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