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辛扣林与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扣林,郑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辛扣林,男,59岁。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鹏程,男,53岁。原告辛扣林诉被告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华、被告郑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扣林诉称: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鹏程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鹏程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还过钱,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还过2700元,2015年2月23日还过50392元,是用酒抵的借款;2、利息按条据来,没有注明利息的就没有利息,有注明1.5‰的就按注明的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辛扣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辛扣林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原因:借用六个月,批准意见,借款人郑鹏城,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4日向原告辛扣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辛扣林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原因:借用到2014年7月4日,利息1.5‰,批准意见,借款人郑鹏城,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辛扣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年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辛扣林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原因:借用到2014年9月28日,年利1.5‰,批准意见,借款人郑鹏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辛扣林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原因:借用到2014年12月28日,利息1.5‰,批准意见,借款人郑鹏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辛扣林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原因:借用到2015年2月3日,利息1.5‰,批准意见,借款人郑鹏城,2014年2月3日”;上述借条中的“郑鹏城”均系被告郑鹏程。借款到期后,原告辛扣林多次向被告郑鹏程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庭审中经原、被告认可被告郑鹏程归还过2013年4月29日借款2700元;2015年2月23日用价值50392元的酒抵部分借款,原告辛扣林向被告郑鹏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辛扣林,2015.2.23收收到郑鹏程42872+7250元=503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辛扣林提供的郑鹏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郑鹏程向原告辛扣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辛扣林多次催要,被告郑鹏程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郑鹏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辛扣林提出每笔借款的利息都从借款到期之日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郑鹏程提出借款利息按条据注明计算,其中有注明年利率1.5‰,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鹏程归还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2700元,因条据中没有注明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归还的27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价值50392元的酒,系双方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对借款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辛扣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对本金10000元部分,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本金20000元部分,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本金20000元部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本金20000元部分,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于被告郑鹏程已归还的53092元优先冲抵借款本金。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辛扣林承担564元,被告郑鹏程承担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