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傅红波、张善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傅红波,张善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杨春华,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余文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红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初,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春华与被告傅红波、张善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岳柏、人民陪审员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5月28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本院准许。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文秀及委托代理人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红波及委托代理人何吉源、被告张善初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三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被告傅红波家自建楼房,与被告张善初约定,将建房中木工部分全部交由被告张善初完成。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善初因故不能前往被告傅红波家做木工,便通知原告去被告傅红波家拆模板,原告依约前往。当天上午,原告头戴安全帽站立在被告傅红波扶持的人字梯上,为被告傅红波在建房屋拆模板时原告不知何故跌落致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级、三级伤残。综上,原告经被告张善初指示为被告傅红波家拆模板,在工作中,被告傅红波对原告的工作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但由于被告傅红波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2、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3、诊断书2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与原告没有其他疾病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9张,欲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鉴定费的情况;7、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拆模时所使用人字梯的情况。被告傅红波辩称:被告傅红波将建房木工部分全部交由被告张善初完成,被告傅红波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红波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4张、楼梯草图1份,欲证明原告工作时所使用人字梯的情况;2、收条1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傅红波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情况;3、付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傅红波只与被告张善初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被告张善初辩称:被告张善初与傅红波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杨春华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张善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初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被告傅红波无异议,被告张善初对第1组证据中的对张善初的询问笔录及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被告张善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认为药店发票应附药单,对其余发票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傅红波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张善初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傅红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照片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中的照片予以认定,草图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红波在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修建房屋,2014年6月14日,被告傅红波要被告张善初为所建房屋二楼装模,但被告张善初看了房屋后告知傅红波装模需与其他人共同完成。因原告与被告张善初经常一起做工,故当晚被告张善初便联系原告杨春华第二天去被告傅红波那里装模。被告傅红波与所有因修屋为其提供劳务者,工资均按点工计算,每人每天150元,包三餐和一包烟。被告傅红波与被告张善初约定工资按上述标准结算。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善初到被告傅红波修建房屋处,被告傅红波要求原告与被告张善初装模,但因装模模板不够用,被告张善初便告诉原告去拆模,拆下的模板用于下午装模,当时被告傅红波在场,后被告张善初到他处做工,而原告杨春华去1楼为被告傅红波拆模板。被告傅红波所建房屋1楼高度在3.5米以上不到4米。事发前,原告杨春华(身高约1.7米)已拆完1楼1间房的模板,在拆第2间房间模板时发生事故。当时原告头戴安全帽站立在由被告傅红波与妻子李小花所扶持的人字梯上,人字梯岔开高度约2米左右,原告手持钢制杆子进行拆模。在拆模过程中,原告突然跌落在地且所带安全帽已脱离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傅红波送原告去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常德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理公港卫生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三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限壹人),医疗终结期为100天,营养支持6个月。事发前1个月,原告曾为被告傅红波所建房屋1楼装模,事发后被告傅红波向被告张善初给付工钱825元,其中杨春华的工钱按1天半计算共225元,事发当天没有计算工资,已由被告张善初向余文秀支付。原告杨春华有被扶养人母亲余凤仙(现年86周岁)及与余文秀婚生子杨学峰(现年9周岁),另外余凤仙有杨春培、杨春艳及原告杨春华三个子女,其中杨春培已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秀文称杨春艳已中风瘫痪,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杨春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终身护理费468820元(234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元(9025元/年×9年÷2+9025元/年×5年÷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3498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傅红波已向原告支付1169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被告傅红波修建房屋所需装模材料均由傅红波自行提供,除做木工所需工具,其余劳动工具与安全保障设施均由傅红波负责,且被告傅红波按点工工资与被告张善初结算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傅红波与被告张善初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原告工资由被告张善初向其给付,但是被告傅红波对所有修屋提供劳务者均按点工一天150元、包三餐及一包烟结算工资,其中三餐和一包烟均由被告傅红波提供,该工资标准具有一定公示性,且原告曾为被告傅红波所建房屋装模的工资按同样标准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傅红波就工资标准已达成合意,加之被告张善初告诉原告去拆模时,被告傅红波在场未拒绝表示默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红波之间亦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善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针对焦点2,因为被告张善初仅是向原告杨春华提供劳务机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张善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善初的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杨春华做工时头戴安全帽,但是被告傅红波未提供足够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落地后受伤,故被告傅红波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春华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拆模,且原告未固定好所戴安全帽,从而跌落后安全帽脱落,导致原告身受重伤,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傅红波承担30%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傅红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傅红波、张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红波赔偿原告杨春华因人身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25.3元(834981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付116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杨春华负担5530元,被告傅红波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红审 判 员 胡岳柏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永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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