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沥青灌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曾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所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沥青罐车,系车主王某某挂靠于四川泸州某某物流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该运输公司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后,交由王某某承运,王某某即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及曾某某、周某某作为驾驶员参与运输。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按照车主王某某的安排,驾驶川XXXX**沥青罐车到本市鱼嘴果园港区内和本市沙坪坝区交通物资集团曾家油库,装载四川某某建筑达州分公司双龙沥青混凝土拌合站购买的国产70号A沥青,运输至四川省达州市双龙镇。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计盗窃罐车内的价值10080元的沥青2.4吨,销赃获款8160元后二人均分。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按照车主王某某的安排,驾驶川XXXX**沥青罐车到本市鱼嘴果园港区内和本市沙坪坝区交通物资集团曾家油库,分别装载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达州分公司双龙沥青混凝土拌合站购买的国产70号A沥青,运输至四川省仁寿县、四川省达州市双龙镇。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计盗窃罐车内的价值7560元的沥青1.8吨,销赃获款6120元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将之前交货后剩下的本应属于其所在运输公司的价值3360元的0.8吨国产70号A沥青予以销赃,获款2720元并与周某某平分,销赃后即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赃款272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川XXXX**沥青罐车运行路线记录、电话记录、天龙公司发货单等,证人杜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邵某、王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朱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人所退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对扣押在案的销赃所得款一千三百六十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