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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97号罪犯杨海,男,1987年2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