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能财、冯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能财,冯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景贤,男,住华安县。被告郭能财,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冯惠东,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能财、冯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陈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能财、冯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能财在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0.05‰。被告冯惠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郭能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冯惠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能财、冯惠东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能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0.05‰;被告冯惠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郭能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收回截止2014年5月4日的利息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郭能财、冯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能财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冯惠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能财、冯惠东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能财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0.05‰。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冯惠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天,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能财、冯惠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郭能财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冯惠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能财、冯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能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冯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惠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能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郭能财、冯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