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燕与被告李加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燕,李加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张银燕,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玲悌(原告之母),女,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李加声,住晋江市。原告张银燕与被告李加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讨分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之前的利息是银行转账的,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是以现金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是以现金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确以,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本金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当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银燕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