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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汪大颍与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颍,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19号原告汪大颍。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被告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靖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大颍与被��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普运一部)、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运一部、陈林、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颍诉称,2013年11月17日21时4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闵松路莘福路口处,适逢被告陈林驾驶牌号为沪BD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D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33.38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林及普运一部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沪BD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认可医疗费1,533.2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9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林、普运一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内上髁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533.28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事故另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1,200元。沪BD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D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鉴于沪BDXX**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其性质车辆的运行尚难认定系驾驶员的个人行为,��告普运一部也未对此作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运行系被告普运一部的行为,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普运一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533.28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对于误工费认定,应以收入减少的部分确定,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860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定损,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复印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28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10,193.28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6元被告普运一部赔偿。被告普运一部、陈林、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大颍10,193.28元;二、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汪大颍1,026元;三、驳回原告汪大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汪大颍负担21.50元,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