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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戴×,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戴×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戴×及戴×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戴×等人以代办高额信用卡缴纳手续费为由,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京广桥支行骗取被害人宋×(男,时年34岁,辽宁省人)人民币5000元、陈×(女,时年33岁,辽宁省人)人民币5000元、冯×(男,时年31岁,辽宁省人)人民币5000元、罗×(女,时年32岁,辽宁省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戴×跟随其他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分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已挥霍。被告人戴×分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冯×、罗×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网络诈骗信息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光大银行开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寻找不特定诈骗目标的行为,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7日亦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戴×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宋×;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陈×;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冯×;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