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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仙云与黄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仙云,黄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毛仙云,性别。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选明,性别:××。原告毛仙云与被告黄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黄选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日,被告黄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毛仙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2年5月11日前归还。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结算,在借据上增加补充条款,写明截止2012年12月12日连本带息总额为26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陆续归还欠款190000元,尚欠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选明归还原告毛仙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64800元(暂算至自2015年3月8日,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