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进兴与曾益智,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兴,曾益智,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黄进兴。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益智。被告曾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进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曾益智、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曾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益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00分,被告曾益智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双盘村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化州市播扬双盘村路口路段右转弯往播扬时,与新时代往播扬方向由原告黄进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益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进兴不承担责任。原告黄进兴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在化州市播扬卫生院紧急治疗,后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4天(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六千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77991.3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营养费6700元(50元/天×134天)、护理费16080元(120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22.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689.19元/月÷30天×149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689.1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2276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曾益智、曾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曾飞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曾益智是我的堂弟,事故发生时是我叫他帮我去搭人的。事故后,我已经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海利居住,工资表没有其他员工签字佐证,银行流水帐无法证明是工资且无显示是哪个单位划入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存在。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3、营养费建议计算500元。4、护理费建议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建议在500元内酌情确定。6、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00分,被告曾益智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双盘村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化州市播扬双盘村路口路段右转弯往播扬时,与从新时代往播扬方向由原告黄进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益智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不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进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化州市播扬卫生院急救,用去医疗费687元,因伤势严重遂即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住院134天,用去医疗费77304.3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腓总神经挫伤;5、多处皮肤的擦挫伤。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每月回院复查;2、患肢逐步完全负重行走,未可疾行奔跑;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进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曾益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曾飞。被告曾益智是被告曾飞的堂弟,事故发生在被告曾飞叫被告曾益智帮忙搭人的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曾飞也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再查明,原告黄进兴原籍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工作多年,是该厂的抛光工,居住在该厂宿舍,其在2011年6月起就申办了广东省居住证。按该厂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帐,原告在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3.95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及其变更申请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帐、交通费票据等;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益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进兴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77991.32元(其中化州市播扬卫生院抢救费687元、茂名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773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3、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故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支持30元/天。4、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合计95411.3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750.56元[3563.95元/月×(134+7)天],有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工作,且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3.95元/月,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16080元(120元/天×134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有医嘱证明,且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是经具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前已经进城居住务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4、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证明,应予认定。5、交通费5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5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本地区的生活、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合计171525.36元。以上两项合计共266936.6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曾益智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5411.32元,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10000元给原告,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再作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1525.36元,已经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46936.68元(266936.68元-120000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益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又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即146936.68元给原告。而事故后原告从被告曾飞处获得的40000元应当予以减除,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06936.68元给原告。由于保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曾益智、曾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意义,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曾飞在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由其另避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进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6936.68元给原告黄进兴。三、驳回原告黄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77元,原告黄进兴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