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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与高传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高传国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3号原告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申大壹,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传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宇公司)与被告高传国因劳动争议纠纷,飞天宇公司与高传国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5)胶民初字第44号高传国诉飞天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5)胶民初字第43号飞天宇公司诉高传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刘世伟与高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天宇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2月起存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12402元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方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自200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传国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飞天宇公司是由青岛再一食品变更的,青岛再一食品公司是由青岛三豪变更的,两次变更均有工商查询为证。高传国自2006年2月起,公司建厂时即在飞天宇公司处工作,所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高传国要求与飞天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飞天宇公司支付高传国经济补偿金、工资及没有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带薪休假工资、降温费,高传国保留诉权,依法向飞天宇公司追索。高传国诉称,其于2006年2月12日到飞天宇公司从事泡菜加工做工,申请人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4年5月1日,飞天宇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现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飞天宇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139元,飞天宇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2402元,飞天宇公司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返还工作服押金50元。3、飞天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高传国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返还工作服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飞天宇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高传国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也已过时效,对于高传国主张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基本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飞天宇公司未提交证据。高传国提交的证据及飞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飞天宇公司系于2014年2月19日由青岛再一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后者于2009年1月23日由青岛三豪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青岛三豪食品有限公司与高传国签订的合同书二份。3、青岛三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京国出具的外地往返人员的约定一份,4、青岛三豪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名单一份,5、青岛再一食品有限公司收取押金收据一份,2-5欲共同证明高传国与飞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飞天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盖章模糊,工商查询应当由有权限的工商登记部门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名,且该证据反映李京国并非飞天宇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盖章模糊,并非飞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大壹签章,该合同无效,李京国亦未得到飞天宇公司授权,其工作性质与签订聘任合同无关,无权签署相关合同,其签字是否系本人尚待核实。同时,该证据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2日至2007年2月11日与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2007年3月6日止,两份合同期限相互矛盾,该劳动者不可能同时履行两份合同。即使在该份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仲裁解除时效已过。对于新主张2007年3月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高传国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约定内容并未确定具体人员,签字为李京国,其未经飞天宇公司授权,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未加盖飞天宇公司公章,飞天宇公司亦未授权李京国盖章,盖章未盖在人员名单上而是盖在背面,背面所列人员与正面名单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该名单亦无具体时间、未列明名单中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不能表明与飞天宇公司的经营项目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该收条无飞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员王迪玲并非飞天宇公司处职工,系其个人行为,与飞天宇公司无关,并且该份证据出具时间模糊不清,不能表明具体开具时间且不符合逻辑,该公司由三豪到再一,再到飞天宇名称的变更,如该员工在本公司上班,并不影响对该员工的管理,不需出具工作服押金。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高传国的仲裁申请,高传国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06年2月12日到飞天宇公司工作,飞天宇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无故将其辞退。请求裁决:1、确认高传国与飞天宇公司之间自200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飞天宇公司支付高传国经济补偿35139元。3、飞天宇公司支付高传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共计12402元。4、飞天宇公司支付高传国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5、飞天宇公司为高传国缴纳2006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飞天宇公司返还高传国工作服押金50元。以上共计69591元。2014年10月1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高传国与飞天宇公司自200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飞天宇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传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2402元。3、驳回高传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本院释明,高传国当庭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解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高传国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传国主张自2006年2月起与飞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起始时间为2006年2月12日的合同书和押金收据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佐证,应当视为已经完成自身举证责任。飞天宇公司不认可与高传国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对高传国提交的合同书中的公章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高传国的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飞天宇公司对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飞天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高传国关于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日的主张,本院采信高传国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高传国与飞天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高传国主张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飞天宇公司对于高传国的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高传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高传国主张飞天宇公司欠发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共计12402元,飞天宇公司未提交向高传国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高传国的主张,确认飞天宇公司应支付高传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期间工资12402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飞天宇公司存在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拖欠工资等情形,现高传国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飞天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飞天宇公司还应向高传国支付经济补偿,故高传国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飞天宇公司应支付高传国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高传国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4元,飞天宇公司不能提交相关工资表证明为高传国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采信高传国的主张。同时,结合本院已经依法确认高传国与飞天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高传国应得经济补偿为26871元(4134元/月×6.5个月)。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高传国与原告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传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402元,经济补偿为26871元,以上合计39273元。三、驳回被告高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胶民初字第4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飞天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4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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