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云镇白旄西街路口处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刘坤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临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