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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云与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云,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398号申请执行人夏云。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江淮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淮建。申请执行人夏云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欠申请执行人告借款1410000元,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41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嫩江路121号的厂方、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拍卖款为12852720元。申请执行人夏云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款为145233元。拍卖后,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淮建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分配方案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海斯特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江淮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9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