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侯映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映。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尹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映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6日作出(2004)政国土字第9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30.5649公顷用于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芙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作出了字(2014)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芙蓉区人民政府就征地事宜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一种告知行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该公告的发布对侯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侯映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侯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字(2014)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6日作出了(2004)政国土字第9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30.5649公顷用于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4)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9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的(2014)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主要目的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等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公众,其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综上,上诉人侯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