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大门镇沙岩街驶往枫树坑村方向,车辆途经大门镇振兴东路石浦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林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林某丙家属共计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黄飞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