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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枝宗与莆田市荔城区延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吴枝宗,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鸿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枝宗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枝宗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被告延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枝宗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9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大厦第2幢F单元2009号、2010号房,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支付买受人使用”,“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即每日63.6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0676.5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以6362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延寿公司辩称:原告已完全领取产权证,且向被告出具声明书,明确声明放弃追究法律责任,且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至此不存在任何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寿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3)第C26818号]。经批准,被告延寿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称为延寿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莆规荔建2007-102,施工许可证号为荔建管证(2007)06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8)莆房许字第50号。2009年3月20日,原告吴枝宗与被告延寿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延寿大厦第2幢F单元2009号、2010号商品房各一套,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利率付给利息,同时按已付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六。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买受人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或需买受人签章,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期限内积极给予配合,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买受人进行承担。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9日,讼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被告出具“原、被告账目已经结清,互不相欠,并放弃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的声明书一份。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被告提供的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声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枝宗与被告延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领取产权证书时向被告出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声明书。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声明书注明放弃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应包括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枝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原告吴枝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元招人民陪审员蒋盈盈人民陪审员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