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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霏诉冯立斌、许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霏,冯立斌,许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霏,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冯立斌,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许美琴(被告冯立斌之妻),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霏诉被告冯立斌、许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霏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未返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冯立斌、许美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美琴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李霏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均为1.8%。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霏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主张被告许美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系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霏接收了被告许美琴个人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被告许美琴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许美琴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许美琴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立斌应对被告许美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立斌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斌、许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计;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94元,由被告冯立斌、许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