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民与魏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魏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冉。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诉被告魏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友,被告魏冉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到原告处借用鲁M×××××轿车,承诺第二天归还。2013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车,被告将车藏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传唤讯问,但未予立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返还车辆鲁M×××××,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魏冉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望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冉系原告王民对象的姑父,2013年4月3日,被告将原告王民所有的鲁M×××××轿车借走,车辆品牌:思威牌,车辆型号DWW6450B(CR-V2.0),车辆识别代号:LVHRE285XB5017150,发动机号5048963,该车系原告家庭用车,车款217800元,购买于2011年11月30日,当时行驶里程约42000公里。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王民报警,但未予立案,2014年1月8日,原告王民再次报案,惠民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传唤讯问,认为此案属侵占行为,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王民遂诉到本院。原告根据市场租赁价格,主张每天租赁费200元,自2013年4月4日-2015年4月27日,租车费用共计150000元,现仅要求损失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自己无业,平时因生意来往济南,被告借车后第一年,租车实际支出租车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或扣押,被告开始是借用原告车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了对该车辆使用权的侵害,侵犯了原告对自己所有车辆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辆被侵占而租车代步并无不妥,其为此支付租车费用系其使用权被侵害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侵占其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进行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只是理论上的计算,且对其主张第一年的租赁费20000元,也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第一次报警未被立案后未及时提起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等其他合法途径及时主张权益,对损害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赔偿1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民的鲁M×××××汽车一辆;二、被告魏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民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王民负担900元,由被告魏冉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伟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