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桂武,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肖武,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妍贤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桂武、被告肖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武于2011年6月17日在原告营业部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月利率为5.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肖武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290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8290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肖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武辩称,借款时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为购房被告用工资作质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每个月的利息是原告单位自动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扣除支付,直至2013年被告被原告单位开除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打电话或者直接找被告收取本息,被告也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被告尚有10000元押金在原告单位未退回,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才知晓原告单位没有用押金款代为偿还这笔借款的利息,导致出现逾期;被告认可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只是被告现在经营餐饮业,经济收入不稳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也无法做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只能等被告有能力时一次性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贷款合同》;3、《质押合同》;4、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肖武以其工资作质押于2011年6月17日在原告营业部立据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违约责任、质押担保等内容,以及被告肖武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肖武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肖武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肖武以其工资作质押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肖武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上均签署了“肖武”的名字;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了应收、实收及所欠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肖武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5.1‰,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被告肖武作为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将其工资出质给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肖武尚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被告肖武因故被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肖武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82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武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肖武借款时虽然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质押合同》,但2013年7月被告肖武已经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被告肖武用以出质的工资收入权利已经灭失,《质押合同》终止,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个人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武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肖武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8290元,本息共计1382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肖武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肖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妍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