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锋挺与温州海事局行政处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挺,温州海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锋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温州海事局。住所地:温州市海事路*号。法定代表人:池方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筱楼,男,系温州海事局乐清湾海事处政委,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锋挺不服被告温州海事局作出的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挺,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筱楼、胡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锋挺驾驶“宁联1”轮在雾航时,因了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在温州冬瓜屿海域航行时与“闽连渔运60417”轮发生碰撞,造成大事故,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1972年国际海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事故主要责任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000元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浙江海事局申请复议,浙江海事局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浙海事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温州海事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条例》(节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管理、处罚权限。被告温州海事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被告证据48-50):《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被告温州海事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依据如下:3、“宁联1”轮船舶国籍证书;4、“宁联1”轮海事船舶检验证书簿;5、“宁联1”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6、“宁联1”轮所有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7、“宁联1”轮船舶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符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宁联1”轮船舶概况及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相关情况。8、“宁联1”轮船舶管理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能见度不良航行须知》;证明船舶管理人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9、“闽连渔运60417”轮渔业船舶国籍证书;10、捕捞辅助船许可证;11、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上述证据9-11证明“闽连渔运60417”轮船舶概况及证书情况;12、船员证书;13、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上述证据12-13证明发生碰撞两船的船员情况;14、“宁联1“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5、“闽连渔运60417”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述证据14-15证明碰撞船舶船长报告的事故概况及发生水域的天气海况;16、“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示意图(AIS系统回放截图);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未采取安全航速行驶及原告在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左转向的避让措施的事实;17、(温飞)海调字第14001号《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18、第ES140227号《“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公估报告》;上述证据17-18证明涉案事故损失情况;19、《温州船舶交通管理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节选;20、VTS管理区域及碰撞地点示意图;21、冬瓜屿至小虎头屿距离海图,另当庭提供海图原件一份;上述证据19-21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狭水道;22、编号55001号中国海事局北麂列岛附近海图(2012年1月版);23、2014年2月25日海事巡航工作记录;上述证据22-23证明发生事故海域无碍航物标识,无渔排等;24、“宁联1“轮航迹线示意图;25、《浙江沿海及主要港口航行示意图》(2008版)飞云江和鳌江口外水域推荐航路示意图。上述证据24-25证明事故发生前,“宁联1”轮基本保持在航路中心行驶;26-3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笔录》被告温州海事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4、情况说明;35、事故调查人员《海事行政执法证》;上述证据26-35证明被告事故调查程序合法,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36、(温飞)事故申[2014]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申请表》、《浙江瑞安“2.26”“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37、(温)事故批[2014]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批复表》;38、《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9、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号《立案呈批表》;40、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违法为调查报告表》;41、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处罚审核表》;42、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43、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44、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45、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46、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结案申请表;47、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再延期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碰撞事故概况、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并证明进行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程序及送达程序均合法有效。原告刘锋挺起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应为狭水道,《温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VTS”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理并提供服务的系统。(二)“VTS管理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监管的水域。温州VTS管理区域范围包括了事故发生地海域,且为狭水道。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而本案中船舶船位始终保持在航道右侧。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事故发生第二天,温州海事局飞云江海事处到本船进行事故调查,在制作调查笔录时,进行的是单对单的询问和笔录,而非温州海事局所称的2人1组。在调查人员一栏还有一个写错重新确认,如2名同事在一起询问是不会将名字搞错,且制作笔录时仅要求原告对询问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并未对调查人员签名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锋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浙江海事局浙海事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温州海事局答辩称:一、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调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1451时,原告驾驶“宁联1”轮在冬瓜屿以东海域(北纬27度38.5分、东经121度06.4分)航行时,因其雾航时了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与“闽连渔运60417”轮发生碰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认为其船舶在狭水道靠航道右侧行驶,已遵守第九条第一款的关于“狭水道”的规定,并不能据此推翻其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事实。况且《温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VTS管理区域中规定的狭水道为“西行路北摆屿”,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冬瓜屿至南麂航路及附近水域”,不属于狭水道。且从“宁联1”轮AIS航迹回放显示,该轮事故发生前基本保持在航路中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本案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共派出4名海事调查人员,2人1组分别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开始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时,均已向被调查人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且身着制服,在开始询问时均说明“我们是温州飞云江海事处的海事调查人员”,并记载在询问笔录首页。所有调查均由两人共同完成,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当场签字确认。其中,对原告进行调查人员为陈希敏、徐昌标两人,询问笔录完成后由原告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告起诉称“单对单询问和笔录”的事实。此外,原告诉称的被告调查人员在调查笔录中写错名字的问题,系“宁联1”轮水手田锟在笔录签字时,误在询问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后划掉重新签字,并非调查人员名字写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提供了相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据1-2、48-5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15、19-20、22-25、35-3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8-47,涉及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由于原告诉请并未涉及该程序,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16“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示意图(AIS系统回放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宁联1”轮向左转向是因为当时海况两侧有渔网,不能作为安全海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驾驶“宁联1”轮采取向左转向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7《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18第ES140227号《“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公估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8万元护航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属公司即船舶所有人经调解已经对该事故赔偿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亦不涉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1海图,原告对碰撞地点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海域属狭水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属狭水道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证据26-3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做笔录涉嫌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捺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造假,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6日1451时,原告驾驶“宁联1”轮在冬瓜屿以东海域(北纬27度38.5分、东经121度06.4分)航行时,因其雾航时了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与“闽连渔运60417”轮发生碰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000元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浙江海事局申请复议,浙江海事局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浙海事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作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问题。1、原告对于其驾驶“宁联1”轮在冬瓜屿以东海域(北纬27度38.5分、东经121度06.4分)航行时与“闽连渔运60417”轮发生碰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船舶处于雾航、未使用安全航速及原告对正横前的来船采取左转向的避让措施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报告书等证据,亦予以认定。2、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狭水道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原告提出主要异议在于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狭水道,其船舶在狭水道靠航道右侧行驶,且两侧均有渔网,不能作为安全海域,在事故发生时仅能采取左转向措施。本院认为:首先,《温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VTS管理区域中规定的狭水道为“西航路北摆屿”,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冬瓜屿至南麂航路及附近水域”,并非规定的狭水道内;其次,“宁联1”轮与“闽连渔运60417”轮碰撞事故示意图(AIS系统回放截图)显示“宁联1”轮亦基本在航道中心航行;第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狭水道航行的规定,不能及于该规则关于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向的船舶采取左转向;…”;最后,至于原告关于两侧有渔网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了事故前一天海事巡航工作记录,显示航道两侧并无渔网。综上,被告认定原告驾驶“宁联1”轮雾航时了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对碰撞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000元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第二天,温州飞云江海事处进行事故调查,在制作调查笔录时,进行的是单对单的询问和笔录;并着重强调其中一份调查笔录在调查人员一栏名字写错重新更改,如系2名同事在一起询问不会将调查人员名字搞错;制作笔录时仅要求原告对询问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并未对调查人员签名进行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查明,被告执法人员上船调查总共为四名执法人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涉案调查笔录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6-33,上述大部分笔录一开始均记录“我们是温州飞云江海事处的执法人员”,少部分笔录没有该句话的亦载明系两人询问制作笔录,且询问人员在询问完毕后签名,各被询问人亦签名捺印确认,故原告关于事故调查进行的是单对单询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中一份调查笔录在调查人员一栏名字写错重新更改的问题,系“宁联1”轮水手田锟在调查笔录签字时,误在询问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后划掉重新签名确认,其余笔录询问人处签名均无更改。故被告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锋挺要求撤销浙温飞海事罚字(2014)000026-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姚雪锋审 判 员 李贤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