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再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06-19-2地块。法定代表人林旭阳。原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光集团)诉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再生、褚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光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给被告提供53899.36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后拒绝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899.36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文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99.36元。瑞林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文光公司与瑞林公司自2014年初建立业务关系,文光公司向瑞林公司供应五金、电料、电器等货品,瑞林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2014年9月17日,瑞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文光公司货款53899.36元。后经文光公司催要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899.3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