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连、朱学军与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连七,朱学军,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70号申请人:陈连七。申请人:朱学军。被申请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被申请人: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申请人陈连七、朱学军因被申请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借款483万元及利息未还,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陈连七与金清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玉湖小区220号,1幢1-3层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和陈连七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永宁大道电磁线厂综合楼一层商业门面(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学军、陈连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1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二、查封申请人陈连七与金清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玉湖小区220号,1幢1-3层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申请人陈连七与金清华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三、查封申请人陈连七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永宁大道电磁线厂综合楼一层商业门面(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申请人陈连七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基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