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绰号“西安”、“上海”,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以上情况均属自报)。2012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天被释放。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在广州市地铁火车站D2出入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胡某经过该出入口时,被告人王伟趁其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元、羊城通记名学生卡一张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伟伙同同案人赵某伟(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地铁火车站A厅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某乙到该站A厅售票机处买票时,被告人王伟在其同伙赵某伟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扒窃其放在右侧裤袋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李某乙身份证、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二宗盗窃的现金只有700多元,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并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在广州市地铁火车站D2出入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胡某经过该出入口时,被告人王伟趁其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元、羊城通记名学生卡一张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4年2月12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乘坐地铁到广州火车站出站,当到达广州火车站地铁站D2出口时,感觉有人碰了一下我的左边上衣口袋,当时我以为是手机震动没在意;当走到路面摸一下口袋,发现放在里面的钱包不见了,于是报警。我钱包里有本人学生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22元左右,还有其他不值钱的东西。我身高160厘米,长发,上穿黑色皮大衣,下穿黑色裤,脚穿黑色鞋,侧背一个黑底白花手提包,手拿蓝色伞和灰色衫。2.证人郝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2月12日,我在广州火车站卖充电宝,由于下雨我就到火车站地铁D2口处避雨,17时40分左右,我看到一个穿着迷彩上衣,黑色裤子,带一个单肩包的男子在D2口处吸烟,过了一会,从电梯上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孩子,这名男子立即靠上去,从女孩子的左边上衣内拿出一个蓝色钱包,之后便从D2口的右边离开了。经其辨认,被告人王伟就是扒窃被害人钱包的男子。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下午17时40分许,我在广州火车站地铁D2出入口附近看见一个女孩子上衣左侧口袋里有一个钱包露出一角,我就走过去伸手把这个钱包偷了出来,得手后马上离开现场。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0多元,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我把偷到的现金用来吃饭花光了,其他东西我丢到了省汽车站旁边的垃圾筒里。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经证人郝某、被害人胡某签认、被告人王伟捺指印确认属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胡某打110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被告人王伟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4年7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伟伙同同案人赵某伟(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地铁火车站A厅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某乙到该站A厅售票机处买票时,被告人王伟在其同伙赵某伟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扒窃其放在右侧裤袋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李某乙身份证、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伟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无缴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12日下午约16时许,我乘坐长途大巴从阳春市来到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然后步行去到广州火车站售票厅,准备买火车票回河南老家,但是因为火车站没有车票出售,所以我打算到南站买高铁车票,于是大约16:30步行经A入口进入地铁火车站站,准备坐地铁去南站。当我准备在A售票厅的自动售票机买地铁票时,发现身上没有零钱,于是去服务亭兑换零钱后再次回到A厅的自动售票机前购买地铁票,当我买完票后,发现放在裤子右膝盖位置的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怀疑被盗,于是报警。我当时感觉有两个人好像一直站在我身后,我去换零钱时还看了他们一眼,但是当时没有太多留意。其中一个穿黑色的衣服,拄着拐杖,站在我身体的右后侧,曾经碰到我,我还看了他一眼;另外一个穿横条T恤衫,背一个书包,站得离我也很近,一开始我以为他们也是买票的。我不见的钱包是个棕色的折叠钱包,钱包本身不值钱。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900多元(其中新版红色百元面额有39张)、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我已经把丢失的银行卡挂失,卡内没有损失。2.同案人赵某伟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我像往常一样来到地铁火车站A厅游荡,这时候我看到了“西安”(王伟),他也在A厅游荡,于是他向我打招呼叫我过去,他和我说想不想赚点钱,我说好啊,于是他说我看到了一个乘客可以下手,你帮我“看水”,我去偷,行不行,我说好。然后“西安”又说得手后分你点钱,我点点头同意。之后“西安”叫我站在那乘客的右边帮他分散乘客的注意力,而“西安”就在我的左边,乘客的后面偷钱包.“西安”得手后,我就挡在那乘客的旁边给“西安”时间走,直到“西安”走了以后,我也走了。到了当天晚上18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在广场派出所旁边的公厕附近遇到“西安”,他说今天偷的钱包内只有200元左右的钱,分了我70元,之后我们就散了。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我伙同一个外号叫“拐子”的人,来到广州火车站地铁A厅售票处,寻找偷东西的机会。过了一会我见到一名男子拉着行李过来买票,“拐子”就上前掩护我,我趁这名男子买票不注意时,用手偷走其放在右侧裤袋的一个钱包,得手后我和“拐子”马上离开现场。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我把偷到的现金分给“拐子”六七十元人民币,剩下的钱我在日常生活中买东西花光了,其他东西我丢到了火车站公共卫生间附近的垃圾筒。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伟、同案人赵某伟辨认属实。5.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该所于2014年2月14日发现被告人王伟腹部金属异物存留,决定暂不予收押。6.本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7.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伟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到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越秀公园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被告人王伟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第二宗盗窃数额为3900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仅列举被害人陈述的证实该数额,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王伟辩称只盗窃得700多元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曾羁押二日可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