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福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宏、王一,上海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于2015年01月29日通知案外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暂停支付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万元。本院于2015年0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再清,张金元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03月22日提起反诉,因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组织于2015年04月0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于2015年06月0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7月0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海螺牌P042.5型散装水泥,由我公司送到被告搅拌站所在地汉阳区快活岭,单价355元/吨,如水泥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以海螺水泥公司的调价通知日期上调或下降的价格为准;被告应提前24小时通知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每月26-28日到被告处办理上月材料入库及对账结算手续,每次截止到当月25日,年终截止到12月31日,以此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我公司前期供货的200万元货款作为垫付资金使用,后续供货的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5日前按照上月供货货款总额的80%支付给我公司,余款年底付清。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果被告不按本合同要求付款,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被告须按照我公司应收货款的2‰×实际天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日2013年07月0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08月25日止,已供货折款2264335.55元,被告应于2013年09月05日付款(2264335.55-2000000)×80%=211468.44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我公司继续向被告供货,一直至2014年02月25日止。在我公司的催要下,2014年0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05月23日止,被告欠我公司水泥款3779045.75元,应于2014年09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以2014年05月23日被告欠款金额3779045.75元减去已付款,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03月03日起,按该基数乘以实际违约天数乘以3‰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21万元,还欠货款1569045.75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69045.75元,支付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及自2015年01月0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关于水泥卖卖的约定。水泥供货结算(对账)单8份及材料对账确认单6份,证明原、被告实际供应水泥的数量,价格、价款及付款结算确认情况。《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05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779045.75元,约定被告每月还款不少于100万元,于2014年0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应计算违约金。被告2014年05月19日后付款明细,证明被告2014年05月19日支付货款221万元,还欠货款1569045.75元。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2014年05月23日《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714659.90元。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569045.75元属实。《水泥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指原告)垫付资金在本合同终止时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尚未终止,故该欠款尚未到期,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原、被告还在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3年07月01日,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反诉被告购买海螺牌P042.5型散装水泥,数量为每月2000-3000吨,到位单价35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我公司提供水泥,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但合同履行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至今仍有2689045元货物未开具发票给我公司,为此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2689045元货物增值税发票,赔偿损失390715=2689045÷1.17×1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水泥时,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总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水泥价值8589045.75元,我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指定的单位开具增值税票6199996.61元,我公司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票2389049.14元,我公司近期开具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390715=2689045÷1.17×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开具、交付税票情况表、增值税发票存根76张,发票收条3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55张,金额8589045.75元。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日违约金标准3‰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计算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本诉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抗辩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水泥买卖合同及证据5还款协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07月01日,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海螺牌P042.5型散装水泥,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所在地汉阳区快活岭,单价355元/吨,如水泥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以海螺水泥公司的调价通知日期上调或下降的价格为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每月26-28日到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上月材料入库及对账结算手续,每次截止到当月25日,年终截止到12月31日,以此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前期供货的200万元货款作为垫付资金使用,后续供货的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5日前按照上月供货货款总额的80%支付给,余款年底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在本合同终止时3个月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合同要求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须按照我公司应收货款的2‰×实际天数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于日2013年07月0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至2014年02月25日供货结束,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折款8589045.75元。2014年0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05月19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水泥款3779045.75元,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确保每月还款的保底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确保还清全部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09月30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以2014年0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金额3779045.75元减去已付款(据实),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03月03日起,按该基数乘以实际违约天数乘以3‰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期支付货款221万元(2014年06月06日还款40万元,2014年06月30日还款25万元,2014年09月0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56万元),至目前为止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69045.75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5张,金额为6199996.61元,另外已于2015年05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为2389049.14元,共开具增值税发票76张,金额8589045.75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1569045.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及自2015年01月0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交付所供应水泥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交付所供应水泥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689045元,赔偿损失39071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569045.75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水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前期供货的200万元货款作为垫付资金使用。第3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终止时3个月内付清。该水泥买卖合同尚未终止,故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尚未到期,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前述内容,同时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该合同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确的瑕疵。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0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确认了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779045.75元(此款中包含垫付资金200万元),同时确认了欠款全部还清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09月30日。按照后意思表示优于先前意思表示的民事确认原则,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至2014年09月30日时属于到期债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到至2014年09月30日未付清全部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历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付款有延迟,但仍履行了部分义务,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高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不定期,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00%/年。据此,可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6.00%/年÷365日×4×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按上述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06月05日止为754842.77元(附违约金计算表)。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2689045元。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应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货物价值8589045.7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6199996.61元,于2015年05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2389049.14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领取,故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389049.1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9071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0715元,其计算式为2689045÷1.17×17%=390715元,实际是按增值税率17%计算税金。因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损失39071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56904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484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06月05日止,下余违约金自2015年06月0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计算标准为6.00%/年÷365日×4×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交付水泥货物2389049.14元的增值税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580元,合计35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菁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