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四棵树乡,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两名年轻男子(姓名不详)在梨树县喇嘛店镇砖厂对面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手持砍刀,其他两名男子手持扎枪、斧子将胜利乡四家子村马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左侧玻璃、左保险杠、后车标亮条、右侧车脚踏砸坏,修车共花费五千二百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发票,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两名年轻男子(姓名不详)在梨树县喇嘛店镇砖厂对面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手持砍刀,其他两名男子手持扎枪、斧子将胜利乡四家子村马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左侧玻璃、左保险杠、后车标亮条、右侧车脚踏砸坏,修车共花费五千二百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砸毁的车辆部位进行检查并拍照。2、发票,证明被害人马某对砸毁的车辆修复花费5200元。3、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证人姜大永、任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三人坐在车里,姜大永开车送任某某回家,走到喇嘛店砖厂去加油站时,碰见马某也在加油,马某加完油就走了,我们距离有五六十米远时,看见有一辆车把马某开的车别到路边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人拿砍刀,一个人拿斧子,一个拿扎枪,把马某的车砸了。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我给吴某某打电话,管他要我借给他的二千元钱,他说给我了,我说没给,我俩就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之后我说咱俩见面说,吴某某说让我在三棵树大桥等他,我当时车没油了,去加油站加完油出来,吴某某坐付三的车就从我后面上来,把我车别在路边了,吴某某拿把砍刀和两个戴口罩的人就下车了,那两个人拿斧子、一人拿扎枪把我的车给砸了。7、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王青石书记员 沈文硕书记员 沈文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