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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五河县。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琼D×××××号“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半挂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270M处(五固路沱湖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道路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向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愿意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琼D×××××号“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半挂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270M处(五固路沱湖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道路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向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乔某某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之外再补偿受害人方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仲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DNA检测对比、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受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