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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春明、李新城与张春光、鞠春燕民家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明,李新城,鞠春燕,张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城,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春燕,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该164团。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光,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乌苏监狱服刑。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因与被上诉人鞠春燕、原审被告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鞠春艳借款382000元,后原告鞠春艳以被告张春光‘诈骗’为由,向农九师塔城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3年1月22日,原告鞠春艳以与被告张春光已达成《担保还款协议》为由,向第九师塔城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申请撤销案件。2013年1月5日,原告鞠春艳与被告张春光、张春明、李新城签订《担保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鞠春艳(甲方)为债权人,被告张春光(乙方)为债务人,被告李新城(丙方)为担保人,被告张春明(丁方)为担保人,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张春光)欠甲方(原告鞠春艳)人民币本金382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450000元,乙方(被告张春光)于2013年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偿还182000元,于2015年6月30之前偿还68000元,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另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鞠春艳出具“本人2013年7月买的宝马318,车号新GA79**抵押与鞠春艳”及“本人张春光2014年2月买的(吉普车号新A3201**)车、19万元、现没有过户抵押与鞠春艳,还款取车”证明两份,并将车号新GA79**的318宝马车、车号新A3201**吉普车交付原告鞠春艳。原告鞠春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现金450000元,被告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光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鞠春艳借款382000元,不能及时归还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鞠春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鞠春艳支付本金382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450000元。被告张春明、李新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字,对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鞠春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还款协议》属于担保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张春光、张春明、李新城都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字,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故《担保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春明、李新城应对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鞠春艳借款4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鞠春艳与被告张春光、张春明、李新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鞠春艳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属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春光将一辆车号为新GA79**的318宝马车及一辆车新A3201**吉普车交付给原告鞠春艳占有,原告鞠春艳与被告张春光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春光将其动产移交原告鞠春艳占有,将新GA79**的318宝马车及一辆车新A3201**吉普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鞠春艳与被告张春光之间动产质押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春光应当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春明、李新城对被告张春光的债务提供保证,没有与原告鞠春艳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承担被告张春光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鞠春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光、张春明、李新城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鞠春艳偿还本金382000元、利息48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70000元;二、被告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被告张春光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邮寄费210元,合计4235元,由被告张春光、张春明、李新城承担。张春明、李新城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物的诉权,并书面提交了资料,但判决中又认定对物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首先,《担保还款协议》,上诉人没有在结尾签字,只是在协议的开头书写的名字,属于无效协议;3、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鞠春燕答辩称,《担保还款协议》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中已约定了律师费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原审被告张春光与被上诉人鞠春艳达成的《担保还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是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上诉人应否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经阅卷审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鞠春燕已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对抵押物新GA79**的318宝马车及一辆新A3201**吉普车评估折价抵偿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被上诉人张春光质押的两车,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不能反映出其享有所有权,而且该两辆车是否存在买卖未过户等情形,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所以,对于质押是否成立,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做出认定,而且行车证上的车主也向法院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只审理担保是否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春光与被上诉人鞠春燕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二担保人在被上诉人张春光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字,虽然是将姓名签在该协议书的前半部,但从二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是自己亲笔书写的以及双方在签字时不仅写了姓名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也写在上面,该协议也不存在更改等瑕疵,所以可以认定是自愿的而且也知道内容,签字后,也未因各种原因行使撤销权,所以,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中已约定律师费等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所以原审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鞠春艳偿还本金382000元、利息48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70000元”;二、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被告张春光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合计12375元,由原审张春光负担,上诉人张春明、李新城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