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零点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封丘县城黄池路南段,趁夜间无人之际潜入黄池路南段聚鑫洗浴宾馆,利用该宾馆内的钳子将吧台内的抽屉撬开,后将该抽屉内的400元左右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零点以后,被告人焦某某翻窗进入封丘县城关镇小东关村范某某家中,趁范某某家人熟睡之际,将范某某夫妇睡觉的卧室内床头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300余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980元。3、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到封丘县平等路“村宴”饭店附近,趁无人之际从南邻跳入“村宴”饭店内,将该饭店后厨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并利用后厨的钳子将该饭店大厅吧台内的抽屉撬开,盗走2200余元现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村宴饭店出具的经营记录、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女士挎包及作案用的手钳照片;封丘县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单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之前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不符合累犯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构成累犯,属于前科。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陈红珍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