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基智与杨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智,杨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基智,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志金,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基智与被告杨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基智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杨志金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期限。后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志金催还借款,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据此,王基智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杨志金向原告王基智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7日。本人累计欠王基智的借款合计2100000元。杨志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原告王基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志金借出款项合计1558500元,另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杨志金提供借款合计2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王基智向被告杨志金提供借款2100000元,被告杨志金应当在催款后归还该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基智向被告杨志金实际提供借款2100000元后,被告杨志金在经原告王基智催告归还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基智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杨志金应在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王基智有权向其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基智要求被告杨志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催告还款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志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基智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杨志金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一倍计算)。如果在本判决支付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志金负担。被告杨志金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基智垫付,被告杨志金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基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