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景生与孙喜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生,孙喜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赵景生,住通河县。被执行人:孙喜鹏,住通河县。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通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赵景生申请执行孙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景生于2015年6月2日撤回执行申请,现此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赵景生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通法执字第3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由晓峰审判员 高岩君审判员 魏观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成 关注公众号“”